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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247條之規(guī)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所謂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備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訊逼供發(fā)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張志勝律師認為,這是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分析刑訊逼供問題所得出的結論,也是通常情況下,司法機關判斷此類問題的標桿。
刑訊逼供罪立法淵源
刑訊逼供罪從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之規(guī)定,經歷主體寬泛到主體嚴格限定的過程,更加科學、可行。
1979年刑法第136條規(guī)定刑訊逼供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具有審訊職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受委托而具備審訊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處理違法活動國家工作人員;刑訊逼供發(fā)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1997年刑法注意到1979年刑法關于刑訊逼供規(guī)定中不協調的地方:主體超出刑事訴訟,但是同時規(guī)定該類犯罪只能發(fā)生在刑事訴訟中。1997年刑法將刑訊逼供罪主體限定在司法工作人員范圍內。1997年刑法將刑訊逼供對象限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范圍內,排除了正在服刑或押解途中的罪犯,這是立法缺陷之一。
刑法關于刑訊逼供的立法目的是處罰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對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被訊問人使用暴力、肉刑等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從司法機關工作職責或者司法機關辦理事項的性質去界定刑訊逼供屬于技術層面的問題,于行為實質沒有必然決定關系。
刑訊逼供現狀分析
公安機關內部分工合作之必要性與公安機關雙重身份之特性導致處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行為的部分交叉。公安機關既是治安保衛(wèi)機關,又是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既有偵查權又有治安管理處罰權。但是,公安機關內部,負責偵查和負責治安管理的人員安排是不一樣的。所以,派出所十項職權中只有防止犯罪活動和保護重大刑事案件現場、協助破案的規(guī)定,而不具備偵查權。
實踐中,派出所民警不可能在接觸案件之初立即準確判定案件性質是刑事案件還是治安案件,所以,必須對案件作進一步調查。調查過程中可能使用刑事偵查的手段,此時,民警用刑偵手段處理治安案件。該類情況下,如果民警使用暴力則可依刑訊逼供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同制警察、未被正式錄用或受履行監(jiān)管職責的人員之身份認定問題的解釋中,明確將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在一定程度上,這是對非刑法意義上司法工作人員行為合法性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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