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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第28條的規(guī)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犯罪的人。具體來說,脅從犯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
(2)在主觀上明知自己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行為,在可以選擇不實施犯罪的情況下,雖不愿意但仍實施了犯罪行為。如果行為人被欺騙不知道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或者雖然知道自己實施的行為是犯罪行為,但是其喪失了選擇不實施犯罪的意志自由,因為不具備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構成共同犯罪。
(3)行為人是因為受他人脅迫而參加犯罪的。脅迫是指以對行為人或其親友以殺害、傷害、揭發(fā)隱私、損壞財物等相威脅,對行為人施加精神強制,強迫其參加犯罪。不過應注意區(qū)分受脅迫實施犯罪與緊急避險的區(qū)別。區(qū)分二者的關鍵在于看被迫損害的利益是否小于所保護的利益。如, 他人以殺害相威脅,行為人在迫不得已的情況實施了盜竊行為。在實踐中,還應注意脅從犯向主犯的轉化,即第一次被脅從參加犯罪的人,在其后的共同犯罪中自愿參與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對這種共同犯罪人應認定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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